今天(7月12日),文化和旅游部发布《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明确了网络演出经济机构的许可资质、公示要求和服务对象。机构需获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得以虚假消费或率先奖励等方式诱导用户消费;同时,不允许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线上演出经纪服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2001年12月11日令第333号公布根据2008年9月10日的决定)(令第53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适应开放电信业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外资法》(以下简称《外资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在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方式共同设立的电信业务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四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地理范围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础电信业务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增值电信业务最低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第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国投资者比例不得超过50%。
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不同时期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投资比例,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的条件。
第八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和被盗电信企业的主要中方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性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国主要投资者,是指在中国投资者中贡献最大,占中国投资者投资总额30%以上的投资者。
第九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主要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四)具有良好的基础电信业务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主要外国投资者,是指出资最多、占全部外国投资者投资总额30%以上的投资者。
第十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主要外国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经营情况。第十一条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中国主要投资者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相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所需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如果获得批准,发布《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书或相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如同意,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如不同意,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如果获得批准,发布《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拟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第十四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其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发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方可签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移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的,中国主要投资者应当于《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报送商务主管部门;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的,中国主要投资者应当以《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的实力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提交的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如果获得批准,发布《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国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登记,然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必须经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的国际电信进出口局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撤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原发布《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撤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原发布《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的资质证书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原发布《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和企业,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